138-2618-5111

您所在的位置: 广州王谆律师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手机号码:13826185111

邮箱地址:5966743@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204室

成功案例

王谆律师成功辩护, 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被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同案人任某某、金某民(均另案处理)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广州市华林玉器街某商行购入金条后融化成黄金粒,再将黄金粒夹藏在手机吊饰的球体中,用国际快件的方式将黄金伪报成手机吊饰,经过广州白云机场走私出口到日本。经统计,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的黄金共计32票,80千克。广州市人民检察认为金某某构成走私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将本案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本案一审即被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说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被告人及家属也非常担心,只能接受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实在无法接受。本律师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走私黄金的数量和次数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王谆律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走私黄金共计32票,重量为80千克,证据不足,金某某仅应对2015年11月8日被查获的158粒黄金承担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首先,本案被查获的走私的黄金仅有两票,共158粒黄金,重3.5千克。这些黄金是金某某通过快递寄送出去的,金某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起诉书指控金某某共走私黄金32票,重量为80千克,除了上述被查获的两票外,其他快递均未被查获,无确切证据证明金某某通过圳鸿快递公司寄送出国的快递饰品一定有夹藏黄金。

第二,如被告人金某某庭审中供述,其老板任某某,在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除了寄送夹藏黄金的手机吊饰去日本外,正常的手机吊饰生意也一直在做,并且利润也比较高,金某某通过圳鸿快递公司寄送去日本的饰品,也有很大一部分是普通的手机吊饰。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快递出去的饰品哪些夹藏了黄金、哪些没夹藏黄金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寄出去的快递都夹藏了黄金,仅应当认定金某某对于2015年11月8日被查获的两单快递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第三,如被告人金某某庭审中的供述,任某某还从事中国境内的其他黄金生意,也经常在买黄金后让金某某或其他人将黄金金条直接送往深圳、东莞等地交给他人。说明任某某购买的黄金并非都用于走私出境,不能将任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的黄金均认定为用于走私。

第四,起诉书指控金某某走私黄金32 票,重80千克,除了范某某的证言和其证言中提到的32笔银行转账记录外,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并且,范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除了李某某在2019年8月29日签认称“其中我银行卡记录中的金某学、宋某民、邵某春、金某、宋某民、薛某峰等人的账号都是任某某使用的”(见案卷B9卷第32页)之外,也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向范某某转账的那些案外人与本案有关系,而李某某本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本就因涉嫌和任某某共同走私黄金而被刑事拘留过,李某某的证言有推卸责任之嫌,不可采信。更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向范某某转账的那32笔资金是任某某用于购买黄金的。范某某本就是做黄金生意的,无法排除那32笔转账中也有其他人向其转账购买黄金的合理怀疑。

第五,从侦查卷B6卷的黄金数量统计表可以看出,没有被打叉的那32票快递单均列出了对应的转账日期、转账金额。若按每个吊饰中夹藏有一个重22.22克的黄金球来计算,即可得出该统计表最后一列的走私黄金的重量,但是绝大多数快递单中,通过吊饰数量计算出的走私黄金的重量与对应的转账金额是对应不上的,转账金额远远低于购买黄金需要的资金。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这些案外人向范某某的转帐是任某某用于购买黄金的,但快递单没打叉的32单中的吊饰也不可能都是黄金,因为转账金额与购买黄金的数量不能对应。上述32笔转账金额远远不足以购买被指控走私的80千克黄金。

第六,这些快递单和发票上填写的吊饰数量和重量均是快递员何某某自己填写上去的,无法证实快递包中真实的吊饰数量,因此,也无法证实被快递的吊饰中夹藏的黄金的数量。

第七,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本案走私的黄金不仅仅是2015年11月8日被查获的这两单,金某某也仅应当对于2015年9月末之后任某某走私的黄金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金某某庭审中的供述,在2015年9月末,金某某才知道任某某在手机吊饰中夹藏黄金走私出国。在2015年9月末之前任重三从未告诉过金广原走私黄金之事,2015年9月末之前,任某某拿给金某某加工的手机吊坠,就是裸露的铁球、铅球,在2015年9月末时,任某某才拿了已经包好泥胶的小球给金某某及其他工人加工贴钻,这种包好泥胶的小球,金某某在加工贴钻时,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里面藏的是黄金的。直到做了几次之后,金某某发现任某某自始至终都在旁边监视其做事,而之前做普通手机吊饰时任某某是不在旁边看的,金某某这才开始怀疑并问了任某某,才知道里面夹藏了黄金。金某某仅应对其知情的走私黄金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起诉书按照这32票快递单和发票统计出来的吊饰的数量是 3686个,又按每个吊饰夹藏一个约22.22克的黄金球,计算出来被告人金某某共走私了80千克黄金,这样计算的证据链条是不完整的,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根据“疑罪从无”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于那些没有被查获的快递,无充足证据证明里面夹藏了黄金,被告人金某某不应当对其承担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仅应对2015年11月8日被查获的158粒黄金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被告人金某某文化程度低,欠缺法律意识,其一直以为自己仅是帮老板任某某打一份工,拿着2千至5千元较低的固定工资,根本不知道自己帮老板寄送这些快递去日本是属于犯罪行为。

其二,金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分红和提成,一切均是按照其老板任某某的要求来做事,金某某并无自主性。

其三,金某某在本案中也仅是对于老板任某某的走私行为起帮助或辅助作用。整个犯罪过程是其老板任某某策划的、购买黄金的资金是其老板任某某提供的,夹藏黄金的办法及走私的方式和方法也都是其老板任某某一手安排的,走私之后的利润也是由其老板任某某收取。在上述过程中,金某某既未出资,也未获取任何利润,只是作为打工者被动地听从其老板的安排做事。

因此,金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即便金某某的老板任某某等人尚未归案,也应当认定金某某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第一时间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并且自愿认罪。金某某对于其走私数量和次数的辩解,不代表其不如实供述罪行,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自行辩护的权利,不能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没有实施过的犯罪行为。

    并且金某某是因为文化程度低,仅读书读到小学三年级,以为帮老板任某某做的这些事并不是什么严重的事,以为根本不会构成犯罪。辩护人在会见金某某时,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如果知道帮老板做的这些事会涉嫌犯罪,其无论如何也不会帮他做。

因此,被告人金某某属于法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且金某某已真诚悔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再犯可能性也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仅应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这一量刑档次。

首先,从本案有证据证明的走私黄金的数量来看,金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走私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如上所述,有充足证据证明的金某某参与的走私黄金的数量仅为158粒黄金,重3.5千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2票,80千克黄金。3.5千克黄金的走私数量,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其二,从金某某在本案走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金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走私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金某某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并且未从中获利,不应当被认定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其三,本案有证据证明的走私黄金的数量较少,结合金某某主观恶性小、属于法盲犯罪、并且归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应当认定金某某属于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关于“指控被告人走私黄金数量有误、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家属表示满意,不再上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