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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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204室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鲁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认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苏某在案发时是完全醉酒不省人事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关于案发时被害人苏某不省人事的说法存在太多疑点,并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被告人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又不是出自被告人之口,而是侦查人员自己讲自己记录的,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现辩护人结合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广东**司法鉴定所粤*【2019】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苏某在案发时并未因醉酒而不省人事
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的鉴定意见显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8mg/100ml”,说明苏某案发时远远未达到因醉酒而昏迷不醒的状态,在医学上此种情况仅相当于喝一瓶啤酒后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案发时苏某血液中仅有如此低的酒精含量,远远不可能达到令人不省人事的程度。
本案卷宗中没有对被害人苏某采集血液样本的时间记载,但案发当日,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是201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进入***酒店的,凌晨3时57分被害人苏某去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是侦查人员于2月18日早上9时正常上班时间才带苏某去医院采集血液样本,那么根据我国通常的血液酒精浓度回推的算法,即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峰值后,每小时会下降0.10mg/mL,也即每小时下降10mg/100mL(该理论详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实务》第61页,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原件),则通过回推计算出的被害人苏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则为100mg/100mL左右。根据医学常识,人体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时,远远不可能达到不省人事的程度。实践中,那些危险驾驶罪案件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被告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00多mg/100mL时,还在开车,酒精含量为100多mg/100mL的驾驶者被查时,其意识均非常清醒,并且可以正常驾驶。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第九版)第900页(该书是国内所有医学院校的学生都要学习的国内最权威的医学内科学教材,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原件)记载:“血乙醇浓度达到150mg/dl(注:1dl=100ml),肌肉运动不协调,行动笨拙,语言含糊不清,眼球震颤,视物模糊,步态不稳,出现明显共济失调。浓度达到200mg/dl,出现恶心、呕吐、困倦。血乙醇浓度升至250mg/dl,病人进入昏迷期、表现为昏睡、瞳孔散大、体温降低,血乙醇超过400mg/dl时病人陷入深昏迷。而苏某的血究竟含量远远未达到250mg/100ml能令人昏迷的程度。
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害人苏某在案发时完全醉酒、不省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该份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苏某案发时并非不省人事。
二、***酒店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苏某在案发时是有意识的,并非不省人事
(一)鲁某某和苏某一起进入酒店大堂以及酒店电梯里的录像显示苏某当时是有意识的,并且自愿和鲁某某进入电梯
***酒店cho5-2019021800512-001 视频 ,该视频显示当时的时间2月18日0:58分52秒,该视频从第6:38开始,苏某在与鲁某某一起进入酒店大堂并走向电梯时,苏某是可以独立行走的,其走路步伐虽然有一点点摇晃,但也无需很大的外力支持即可站立并自己行走,鲁某某也仅是轻轻挎着苏某的胳膊,苏某即可正常行走。一个不省人事的人应当是被抬着、扛着或者是拖着走,怎么可能自己行走。这足以证明当时苏某是意识清醒的。并且,无论是酒店大堂的监控录像,还是酒店电梯间里的监控录像都显示,苏某在可以自己站立和行走的情况下,鲁某某挎着其胳膊时,苏某均无任何反抗动作、反抗语言和反抗表情。这也可以证明苏某是自愿与鲁某某去酒店开房的。
(二)苏某朋友找到苏某后,苏某与其朋友从电梯间走出来及其在酒店大堂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苏某是意识清醒的
***酒店ch05-20190218023632视频 ,该视频显示当时时间是2月18日2:46,从视频第9:45开始,电梯门开,苏某和其朋友在电梯里,穿尖头露脚面鞋的是苏某,穿运动板鞋的是苏某的朋友,电梯到一楼大堂开门时,其朋友瘫坐在电梯内地上,在电梯门打开又关门的那一刹那,也是苏某迅速按下了开门的按键,电梯才再次开门,并且电梯再次开门后苏某还知道把其朋友从地上拉起来。之后两人一起稳稳地走出电梯,走到酒店大堂。整个过程苏某完全意识清醒,并且还知道拉其朋友从地上站起来走出电梯,可见苏某的意识和状态甚至比其朋友还要清醒。
此外,该视频显示当时时间2月18日2:47-2:48,从视频第10:45到11:45 ,苏某和其几个朋友一起在酒店大堂,苏某可以稳稳地独立行走。也说明苏某意识清醒。
通过上诉监控视频可知苏某案发前后均是意识清醒的,并且自愿与被告人鲁某某走进了酒店电梯,也可以印证本案证人汪某和严某的证言称“她们找到苏某时,当时苏某意识不清醒”的表述,是不真实的。本案苏某朋友从进入酒店903房间到苏某与其朋友一起走出来到酒店一楼大堂,前后也就10多分钟的时间,苏某的意识状态不可能前后差别如此之大。这也印证了苏某朋友找到苏某时,苏某是意志清醒的这一事实。
三、本案证人汪某和严某的证言存在太多疑点和矛盾之处,足以证明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当采信、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害人苏某案发时是不省人事的。
(一)该两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
汪某和严某二人与被害人苏某是好朋友,该两名证人与苏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偏向于苏某说话,其证言的证明力原本就不强,并且不客观。
(二)该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汪某证言也与严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汪某2019年2月18日证言称:“门打开后,我看到苏某躺在床上,她的外套前后方向穿反了”(见证据卷39页第9行),而严某2019年2月18日证言称“我们进到房间之后我就看到苏某坐在床边上衣衫不整,头发凌乱,内衣都是没有穿好,裤子也是穿反了。”(见证据卷第29页第2-3行)这里一个说苏某当时躺在床上,一个说坐在床边,显然矛盾,说明其证言是不真实的;此外,一个说苏某外套穿前后方向穿反了,一个说裤子穿反了,两人说的也不一致。并且案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苏某明明穿的是裙子,怎么会存在裤子穿反的情况。显然汪某在说谎。这样存在矛盾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三)该两名证人均未在报案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反映苏某是不省人事的,而是在案发后一个多月才向公安机关反映该事实,不符合常理,存在太多疑点,不应当采信其证言。
首先,汪某在2019年4月14日证言中显示,公安机关问其:“ 2019年2月18日凌晨在**路的***903房时,你朋友苏某当时是什么样的状态?”汪某称:“我朋友当时是醉酒状态,神志不清醒 。”但是汪某在2019年2月18日的证言里并未提到苏某是不省人事的,其还在2月18日的证言里说:“苏某喝醉了头晕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说明当时苏某还是可以正常表达的,苏某告诉汪某其喝多了头晕,也就是说苏某当时并非不省人事的。
第二,严某2019年2月18日的证言称:“我们进了房间之后我就看到苏某坐在床上。”(详见证据卷第29页第2行),严某2019年4月14日证言显示,公安问“2019年2月18日凌晨你到**路的***903房时,你朋友苏某当时是什么状态?”严某称:“我朋友苏某当时是不省人事的状态。”这两份证言显然矛盾,第一次说当时苏某坐在床上,第二次说苏某当时不省人事。
如果苏某当时是不省人事、意志不清醒的,关于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严某和汪某在案发当日的证言里不可能不告诉公安机关,反而要等到近两个月后才告诉公安机关苏某当时是不省人事的,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二人均在案发后未提及该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在案发一个多月后的同一天,又同时想起来了此事实。说明汪某、严某二人关于苏某不省人事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说明二人是在说谎,并且不能排除该证言是该两名证人被侦查人员授意后,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讲的。
(四)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不符合,不应当采信
首先,汪某和严某分别在2019年4月14日证言中称苏某当时神志不清醒、不省人事的表述,与***监酒店控录像所显示的苏某的真实意识状态不相符合,具体矛盾之处详见本辩护词第二大部分。
其二,严某证言称“苏某裤子也是穿反了”,(证据卷第29页第3行)显然说谎,根据监控录像,苏某当晚穿裙子。 严某证言称“洗手间马桶里还有纸巾,所以我怀疑苏某被那名男子强奸了。”(证据卷第29页倒数第4行),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附的现场照片显示,卫生间马桶里并没有纸巾,马桶旁边墙壁上悬挂的纸巾盒子里,纸巾起头部位还是折叠成三角形的,显然就是酒店入住前整理好的纸巾样子,根本没有人用过纸巾。这也可以证明严某是在说谎。
因此,证人汪某和严某本就与本案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本就不高,现因其证言存在太多矛盾之处和可疑之处,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可见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当采信,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被害人苏某关于其案发时无意识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不应当采信。
首先,被害人苏某关于其案发时不省人事的陈述与广东**司法鉴定所粤*[2019]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详见辩护词第一大部分,因此不应当采信苏某的陈述。
第二,被害人苏某关于其案发时不省人事的陈述与本案侦查机关调取的***酒店的监控录像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详见辩护词第二大部分,这也可以印证苏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第三,苏某的陈述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说明其陈述不真实。
苏某笔录中说:“我只记得我当时被一名男子扶进了一个房间,接着那名男子就过来亲我,具体发生什么我想不起来,这期间我已经没有意识了记不清楚了”,此处“没有意识”和“记不清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究竟是没有意识了,还是能记起来一些,只是记得不太清楚?苏某既然说没有意识,又说“记不清楚”本就自相矛盾,不应当采信。
如上,苏某在该份笔录第二页中说“我只记得被一名男子扶进了一个房间”,但在该份笔录的最后一页苏某又说:“我只记得我上了一辆的士,其他想不起来了”。这两处关于何时已经开始无意识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也证明苏某对于自己案发时无意识的表述是不真实的,不应当采信。
第四,经辩护人申请,法院向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苏某于2019年4月23日向检察院提交的一份亲笔书写的材料,在该份材料里,苏某称:“我隐约感觉那个男的好像有在亲我,我似乎没有反抗”,这也说明苏某和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苏某本人是有意识的,并且她也没有反抗。这证明苏某是同意鲁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如此关键的被害人陈述,本案侦查卷中只有一份,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苏某对于本案关键点的陈述不清晰,并且存在自相矛盾,也与苏某事后向检察院递交的亲笔材料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因此不应当采信。
五、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苏某案发当时是不省人事的
鲁某某讯问笔录里记载的许多关键内容鲁某某在被讯问时根本没有讲过。讯问笔录里记载的鲁某某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在讯问鲁某某时由侦查人员自己讲述并自己记录的,鲁某某根本没有陈述过讯问笔录上记载的那些话。同时,本案侦查人员在讯问鲁某某时进行引诱、欺骗,告诉鲁某某,其行为仅是构成普通的猥亵,等被害人来了双方调解,把笔录做好,就可以回家了。结果诱骗着鲁某某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且不给于鲁某某核对笔录的机会。这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鉴于此,被告人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鲁某某供述的内容应当以其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上反映的真实的供述内容和庭审的当庭供述为准。
(一)审讯录像显示的审讯时间、地点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可能性,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卷宗中被告人鲁某某共有三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分别是:第一次讯问:2019年4月12日18:05-18:40;第二次讯问:2019年4月13日17:20-17:30;第三次讯问:2019年4月15日10:43-11:11。审讯录像显示的审讯时间、地点与该三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均不一致。
2019年9月26日法院向辩护人提供的审讯录像是被告人鲁某某在归案后、拘留前接受的第一次审讯,录像显示审讯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23:15-4月13日0:19,审讯地点是深圳的派出所,但讯问笔录记载对鲁某某的第一次审讯是在广州东环派出所进行,审讯时间是在4月12日18时。审讯录像结尾部分显示:两个侦查人员在商量说“就写在广州吧,在广州东环派出所、写6点多,就写18时吧,写到18是40分、45分吧。”
以上说明侦查机关连审讯的真实时间和地点都不如实记载,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问题,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2019年4月12日讯问笔录里,被告人未讲过、应当予以排除的内容如下(详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第12页)
1、“后来我就带着那名喝醉的女子一起坐出租车到了**路的***酒店903房,当时那名女予已经几乎喝的不省人事了,到了房间后,我先亲了她。然后脱了她内裤,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2、“她的那几个朋友就来敲门,我就赶紧给他穿上内裤,当时她还是不省人事的状态,后来她朋友就接了一盆凉水,把她泼醒了”
3、“她当时喝多了,不省人事,贪睡在那里,我一时冲动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4、“当时那名女子喝醉了,我也喝多了,当时一时冲动,就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上述被告人讯问笔录里的内容是侦查员自己讲自己记录、鲁某某根本没有讲过的审讯录像段落,详见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请合议庭务必认真审核审讯录像!!)
(三)鲁某某在被审讯时讲过而未记入笔录,但是应补充作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内容如下
1、当时在那,就在那儿坐着,我就不知怎么,我说我要走了,她就拉着我,说她也要走。
2、她朋友进来就问我你电话怎么关机了?我其实电话没关机,可能我朋友说我电话关机,两个都在那儿,我根本没关机。
3、我那朋友也是,我电话根本就没关机,非要说我关机了,我根本没关机。
4、被问及有没脱人家衣服时,鲁某某说:“应该没脱吧”;被问及“人家胸罩都穿反了”,鲁某某说:“她们硬要说穿反了,我都不知道。”
5、被问及“那女的没反抗吧”,鲁某某答“没,就一段时间亲一下,她还是挺主动的。”
6、她就说要,她也没说愿不愿意,反正就亲的时候她就说要。
7、鲁某某说:“她说她自己想要算不算愿意?”侦查人员说:“他愿意就不会事后报警了?那一个女孩说想要,你跟她又不是情侣关系,你捡死鱼就是有这个风险”
(证明上述内容是被告人被审讯时讲过,但却未被记入笔录的审讯录像段落,详见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请合议庭务必认真审核审讯录像!!)
(四)被告人鲁某某的当庭供述也可以证明苏某是在意志清醒状态下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
而本案庭审中,鲁某某也明确表示,苏某是自愿与其一起进入***房间的,苏某在案发时也是全程有意识并且没有任何表示反抗的言行。相反,苏某在酒吧时就向鲁某某说;”去开房,去开房!”,在酒吧门口鲁某某去上洗手间,苏某还可以自己独立站在酒吧门口。 到了酒店后,鲁某某坐在沙发上,苏某躺在床上还晃着胳膊摇着头对鲁某某说:“我想要!我想要!”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这些事实也与审讯录像中鲁某某所讲的事实一致,只是侦查机关故意选择性地不把鲁某某讲的这些事实记入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当庭供述是可信的、真实的。这一切都说明是苏某先向鲁某某发出了去酒店开房的邀约,并且到酒店后又向鲁某某发出了要与鲁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邀约。在此情况下,鲁某某与苏某发生性关系,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双方均是酒后兴起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根本不存在强奸的犯罪事实。
六、胡某寄给法院的陈述材料也可以证明案发当晚苏某是可以独立行走,意识清醒的
案发当晚,胡某也是与鲁某某、苏某一起喝酒的人,了解当晚苏某喝酒后的精神情况。胡某向法院寄送的陈述材料显示,胡某、鲁某某、苏某等共六人,当晚一起喝酒时点了12瓶啤酒,但一共只喝了8瓶啤酒(详见材料最后一页最后一行),这说明饮酒量本就不多。
该材料第一页最后一行显示,苏某去洗手间时,胡某问苏某要不要陪同,苏某还清楚地回答:“不用,我自己去。”
该材料第2页第5行显示:苏某上完洗手间自己走出来,还自己说“不用,我自己可以走。”
这些证明,苏某在喝完酒后还可以自己去上洗手间、可以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当时是意志清醒的。
七、本案不能排除苏某自愿与鲁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基于世俗和面子的原因去报案称被强奸的合理怀疑
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苏某案发时是不省人事的,证人和被害人关于“苏某案发时不省人事”的陈述,与本案的多项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且这些言词证据之间也存在太多矛盾和可疑之处,这些言词证据不应当采信,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了这些言词证据外,本案更无其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是趁被害人苏某不省人事的情况下,与苏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苏某在与被告人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心理状态和其后续报警时的心理状态,并非百分百对合。据苏某朋友向鲁某某所讲,苏某是因为相恋五年的男朋友与其分手了,苏某刚刚失恋,所以才来与其朋友到酒吧喝酒。苏某作为一个刚刚失恋的单身女孩,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如下可能性:即苏某因失恋心情不好,出于对其前男友的不满,故意酒后放纵自己,邀约鲁某某去开房,与鲁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苏某的三个女同伴在***酒店当场找到,苏某碍于面子,如果在女同伴面前承认是自己与鲁某某自愿发生了一夜情,难免会被其女同伴认为其很轻浮,于是,在其三个女同伴的再三追问下,基于世俗眼光和碍于面子才去报警的,当然苏某作为一个没有什么法律常识的女孩子,其根本也没有认识到其出于面子到公安机关报案,会使得鲁某某失去人身自由、受到如此重的刑事追究。
上述情况也正是苏某为什么只收到鲁某某家属2万元即谅解鲁某某并多次奔走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想要撤销案件、不再追究鲁某某刑事责任的真实原因。苏某也曾向鲁某某的家属表示:“我报警时也不知道会这么严重的,难道不能撤案吗。”但是,**派出所不接受被害人苏某的撤案申请和谅解书,鲁某某的家属和苏某一起去到龙岗区公安分局法制办才提交了谅解书,又由法制办转交给了办案单位**派出所。并且苏某还于2019年4月23日向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亲笔书写的材料,材料中也显示,苏某在与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有意识的,并且没有反抗。并且苏某明知自己与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在其朋友找到其时,苏某却向其朋友说没有和鲁某某发生性关系,这也说明苏某碍于面子一开始根本不想让朋友知道此事。
苏某的这一系列所作所为,可以反映出苏某的整个心理变化过程,即:从失恋想发泄情绪、遇到帅气的被告人鲁某某、自愿邀约鲁某某去开房、自愿与鲁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却被三个朋友当场撞见、苏某本不想承认与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在朋友的追问下,碍于面子和世俗眼光,糊里糊涂去公安机关报了案、随后发现后果严重,良心不安,想去公安机关撤销对鲁某某的控告,但是公安机关不同意。所以,本案才走到了今天。
综上,本案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苏某案发时是有意识的,并非不省人事,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太多疑点和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苏某在案发时是不省人事的,因此被告人鲁某某与苏某发生性关系纯粹是酒后兴起,你情我愿的一夜情行为,鲁某某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苏某的意志,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谆
2019年1月10日
附:质证意见1份,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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