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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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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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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钟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某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明知黄某某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陶瓷土矿的。
首先,从钟某某的供述来说,其供述自始至终都非常稳定,均称被告人黄某某的加工厂是有牌有证从事瓷泥加工的。因此,被告人钟某某内心是确信被告人黄某某在从事合法瓷泥加工生意,才会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瓷泥的。
第二,从本案的书证来看,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山市四九镇胜源陶瓷原料加工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且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陶瓷原料加工场曾经三次取得过河道采砂许可证,分别是2015年*月*日至2016年*月*日对*山市**镇**鱼塘采区的采砂许可证、2017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对*山市**镇**鱼塘采区的采砂许可证、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8日对*山市**镇**水库采区的彩砂许可证。而在采区里瓷泥是和砂混合在一起的,被告人黄某某也确实是在开采砂的同时顺带着将泥也一起采了出来。作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被告人钟某某,其只要认识到黄某某有资格进行采砂,是在进行合法生意,即达到了普通人应当尽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对其进行过于苛刻的要求,不应当要求其必须认识到各种开采许可证的细微区别。
第三,因本案中被开采的砂和泥是共生在一起的,在采砂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采出泥来,也即被告人黄某某采的砂和泥属于伴生矿或共生矿。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根据对这一条的解读,虽然超出了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属于非法采矿,但是如果开采的是共生、伴生矿则不属于非法采矿。也即,如果黄某某在许可的开采期限和范围内,将伴生在一起的砂和泥都开采了出来,在法律上是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的。而钟某某,作为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生意人,其认为黄某某将砂和泥一起开采出来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要想采砂,必然把泥也会一起采出来。开采共生矿、伴生矿的行为,连法律都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钟某某怎么可能会意识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
第四,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加工场在取得采砂许可后,没有按照许可的时间期限和开采范围进行开采,这一点,连政府监管部门都未进行制止和查处,被告人钟某某在知道黄某某有牌有证进行开采加工生产的情况下,没有人告知钟某某黄某某是在非法开采,被告人钟某某对黄某某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不可能非常确切的知道,其也没有知道这些确切细节的法定义务,在政府也未出面制止和干涉黄某某开采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更不可能会意识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开采是超期限和超范围的。
第五,结合被告人钟某某的购买瓷泥的价格、卖出情况和获利情况,被告人钟某某也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是按照正常的市场价购进瓷泥,然后雇请货车运到**县,通过正常途径出售,除去各项成本,钟某某每吨泥卖出后也只是获取10元的利润。被告人钟某某并未通过秘密手段在不法市场出售瓷泥,也未谋取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利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赃物。被告人钟某某以正常价购进,又以正常价在正常的市场上卖出去,这也印证了其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自己所买的瓷泥是赃物。
因此,从被告人钟某某的文化程度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看,被告人钟某某不可能认识到黄某某采砂的同时将共生的泥也开采出来是非法采矿的行为,被告人钟某某也不可能知道黄某某存在超范围超期限开采的行为,被告人钟某某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从黄某某处购买了瓷泥共50000吨(价值150万元人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从黄某某处购买瓷泥的数量,本案只有被告人钟某某和黄某某的供述为证。但是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的对于出售给钟某某瓷泥的数量供述不稳定,存在很多变化。黄某某在2017年7月13日的供述中称“具体钟哥从我加工场购买瓷泥的数量我不清楚”(见证据1卷第87页);黄某某在2017年7月14日的供述中又称“具体钟哥从我加工场购买瓷泥的数量我不清楚,大概是4万吨左右” (见证据1卷第95页);黄某某在2018年2月11日的供述中又称卖给了钟哥5万吨瓷泥(*山市检察院卷)。依照这些不稳定并且存在矛盾的口供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购买瓷泥的数量显然证据不充足。同时,本案并未查获相应的赃物,也没有确切的买卖或出售单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相互矛盾的口供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从黄某某处购进了5万吨的瓷泥。
此外,这些瓷泥具体价值多少元,本案也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首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对瓷泥每吨的单价供述也不一致的。按照钟某某的供述,每吨瓷泥的价格在不同时段是不一样的,本案中根本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每吨的单价,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得出总价值150万元这个结论的。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掩饰、隐瞒赃物的数量和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的问题。
三、被告人钟某某虽然对于其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身份证用于租房子、买小汽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窝藏罪
被告人钟某某虽然承认其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了身份证让其租房子、买小汽车,但是钟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被评价为窝藏罪,这不应以钟某某本人对自己行为的评价而转移,而应严格依照刑法上关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窝藏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看,黄某某只是告知钟某某“我加工厂违法了”,并未告诉钟某某自己犯罪了。然而违法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中的一小部分而已。并且加工场违法了,作为加工场老板的黄某某未必一定构成犯罪;黄某某违法了,其违法程度也未必一定构成犯罪;黄某某被警察追究,其行为未必就一定是犯罪,因为很多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也是要被警察追究的。因此,依据黄某某的口供,其并未告知钟某某自己是犯了罪的人,钟某某从黄某某的言语中也不能明确知道黄某某是犯了罪的人。此外,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来看,钟某某认为黄某某开场做生意是有牌有证,不会有什么大事。所以才会借身份给黄某某用。也即,被告人钟某某也只是认为黄某某的加工场出了点事,但不会是涉嫌犯罪这样的重大的事,所以钟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黄某某是犯了罪的人。
从客观方面来看,窝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首先,被告人钟某某未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藏匿的处所,也未向黄某某提供财物,被告人钟某某只是借了自己的身份证让黄某某租房子、购买小汽车。此外,被告人钟某某借身份证给被告人黄某某也不是在帮助黄某某逃匿,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称没有身份证无法租房子,所以钟某某才借了身份证让其租房子用,钟某某借身份证给黄某某过户汽车,是因为黄某某没有佛山的户口和暂住证,无法将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所以钟某某才借身份证让其暂时过户汽车用。钟某某的行为都在情理之中,其并不是在帮助黄某某逃匿。黄某某本来就是钟某某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黄某某在提出借身份证这么简单的请求后,钟某某不答应的话,感觉太不近人情,在面子上也过不去,所以钟某某才借了身份证给黄某某用。
因此,被告人钟某某在未明知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情况下,借身份证给黄某某用,其目的只是作为生意伙伴为黄某某的正常生活提供一点便利,并不是为了让黄某某逃匿,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符合生意伙伴之间的人之常情,不应将生活中这些符合情理而又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评价范围,在法律上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这也不合法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也无窝藏罪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此致
*山市人民法院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谆
2018年 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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