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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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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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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年*月22日和27日作出的两份《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如下:
一、鉴定文书欠缺必要的内容:欠缺鉴定过程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根据20**年2月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 6号)第46条第八、第十项,鉴定过程和实施鉴定的地点是鉴定文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无实施鉴定的地点,无法知晓实施鉴定的场所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无实施鉴定的过程,则无法知道检材处理、鉴定程序、科学依据、技术规范等重要信息,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二、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根据公安机关20**年2月13日17时40分至50分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只对在桂 Y469Y0和桂Y406G3 汽车上搜查到的12个大行李袋进行了编号,然而,这十二个大行李袋其中的每个大袋里都有若干个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晶体,根据该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未对每个行李袋中单个的白色透明胶带包装物进行编号,无法保证公安机关离开案发现场后,再进行编号的透明胶带包装物就一定是现场查获的赃物。虽然罪证卷131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所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对每包白色晶体编号,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签名。此外,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提取的物品也没有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无法确认被编号的每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就是本案查获的邓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因此,该次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2、本案罪证卷103-124页《扣押清单》是20**年2月14日出具的,而根据罪证卷第34-35页的《搜查笔录》、38-100页的《扣押决定书》,本案搜查到的12大行李袋疑似毒品是在20**年2月13日被扣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分,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因此,本案罪证卷103-124页《扣押清单》不是对2月13日扣押的疑似毒品当场开具的《扣押清单》,无确切证据证实上述《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就是本案2月13日被查获的疑似毒品。
3、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的疑似毒品未进行现场封装。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适用封装带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做好标记和编号,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缝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书面说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案发前,大行李袋有些已经裂开(详见邓某某侦查卷B第111页第8-12行),在未进行现场封装的情况下,涉案疑似毒品又经过运输,13日17时查获的疑似毒品,13日22时45分才开始称量、取样,期间,不能排除涉案疑似毒品被掉包、被改变数量等可能性。
4、本案称量取样笔录显示称量取样的时间是20**年2月13日22时45分至20**年2月14日4时20分(详见罪证卷165页《称量取样笔录》),而本案的被告人邓某某在20**年2月13日19是45分至2月14日10时40分正在被讯问(详见邓某某侦查卷B第90页),也就是说称量取样的整个期间,邓某某都在接受讯问。那么邓某某怎样才能见证整个称量取样过程?
5、关于涉案疑似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详见罪证卷165页《称量取样笔录》),根据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13条、22条规定,称量、取样应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取样笔录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本案中,涉案毒品称量、取样无见证人签名,不能确保称量、取样的客观公正。
因上述原因,导致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
三、取样方法和取样过程含糊不清
检材的取样方法、取样过程鉴定文书中没有,而罪证卷165页的《称量取样笔录》对取样方法和取样过程的表述含混不清,无法证明检材取样合法,更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合法性。首先,关于取样方法,根据《称量取样笔录》表示“取样方法 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详见罪证卷第177页倒数4-5行)此表述究竟为何意?是在291包白色晶体中共选择三个不同的部位抽取检材,混合后不少于一克吗?还是对每个独立包装物的三个不同部位抽取检材呢?第二,关于取样过程,根据《称量取样笔录》表示“将从停留在**茗茶交易中心停车场内的桂Y469Y0及桂Y406G3汽车车内发现的12袋用手提行李袋包装的白色袋内共计291包用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晶体(性状)中,抽取了1-2、1-4、1-6………………12-24、12-25检材。”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存一致。”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据此,结合2月14日的扣押清单的编号,侦查机关应是把编号为1-2、1-4……等这样的120个独立包装物都作为检材了的,又怎么会出现取样方法中讲的那样“对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 检材的取样过程和方法都不清楚,怎么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
四、对毒品定性、含量的鉴定不客观,导致鉴定结果不合法。
首先,因为取样方法和过程描述含混不清,如果根据正常人对称量取样笔录中取样方法的理解,检材的提取只是从涉案毒品某三个部位提取的,最多证明有三个独立包装的白色晶体含有毒品,无法证明其他独立包装中含有毒品。如果根据称量取样笔录对检材的编号,结合2月14日出具的扣押清单的编号,侦查机关只是从120个独立包装中提取了检材,不能证明剩余的171个独立包装中就也含有毒品。
第二,同样,因为此原因,也不能证明其他独立包装中的毒品含量。
第三,检验结果中,每一组都有1-2、1-4、1-6……等十个编号的检材,这些检材来源于不同的独立包装,从客观上来讲,不同独立包装的毒品,其含量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检验结果中每一组共十个独立的检材鉴定出的毒品含量竟然完全一致,超乎常理,这不符合客观实际,除非是把每组中十个独立的检材进行了混合后,才可能得出含量一致的结论。然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
所以,把每一组检材进行混合后再鉴定是违法的做法,导致了本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合法。
五、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位置未加盖鉴定专用章。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 第四十七条(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无检验人彭*、赖**的执业证号,也无授权签字人张**的执业证号,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发通【2007】71号)第7条(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但是,该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年*月22日和27日作出的两份《理化检验报告》因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王谆 律师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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