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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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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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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

李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谆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二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认识,现辩护人结合本案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应依法认定李某某是本案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高某某与本案两位幕后大老板陈某某和“老吴”联系密切,高某某并非是李某某纠合来的,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李某某重要,高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李某某更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本案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66页倒数第4行,这是高某某2017年2月13日的讯问笔录,高某某供述:“2017年2月7日,我开车到甲子镇找朋友“老吴”,过当地的元宵节。”这证明:高某某与本案幕后大老板“老吴”关系密切,高某某并非受李某某指使。

第二,本案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108页第6-8行,这是高某某2017年2月24日10时至13时的讯问笔录,高某某在被侦察机关问及:“‘老吴’是来找你还是找李某某?”时,高某某回答称:“‘老吴’当时打电话给我,问我在那里,我告诉他我在露水温泉,他就是过来找我。‘老吴’当时(来)河源,过来找我。”这也证明:高某某与“老吴”关系密切,高某某并非受李某某指使,而是受“老吴”指使。

第三, 本案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115页第11-14行,这是高某某2017年2月25日10时至16时的讯问笔录,高某某供述:“ 2016年6月份某天,我因从事一些包装机器工作认识了‘老吴’, ‘老吴’的真名字叫李云杰,李云杰是广东陆丰甲子镇人,李云杰一开始认识我的时候,他告诉我是从事包装咖啡袋子的。后来2016年8月份的某天,李云杰介绍我认识了李某某和陈连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此处高某某所称的“陈连成”即“陈某某”)。”这也证明:“老吴”就是高某某所讲的李云杰,高某某并非李某某纠合来的,而是本案幕后大老板“老吴”纠合来的,高某某并不受李某某指使。

第四,本案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125页第9-12行,这是高某某2017年2月25日16时至18时的讯问笔录,高某某供述:“李云杰化名是‘老吴’……河源制毒工厂的原料是李云杰提供,李云杰是制毒工厂的幕后大老板,他负责指挥陈连成以及其他马仔制贩毒品。”本页倒数第7-6行,高某某供述:“真实姓名叫李云杰,男,40多岁,陆丰甲子镇人,持有15119413086和13532593000的手机号。”这证明:“老吴”虽未归案,但在本案是幕后大老板的地位。“老吴”的手机号分别是15119413086和13532593000,与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结合,可知高某某与“老吴”联系异常频繁,而李某某的手机根本没有与“老吴”联系过,证明高某某受“老吴”指使,高某某的地位比李某某重要。

(二)从本案各同案人的通话记录来看,高某某与幕后大老板“老吴”、陈某某联系异常密切,而李某某的手机并未与“老吴”有任何联系,可知高某某并非受李某某纠合和指使,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李某某重要,高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李某某更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关于高某某的手机15899******的通话记录(详见罪证2卷第121-139页),该通话记录证明:高某某手机15899******从2016年12月开始就与陈某某的手机15999******频繁联系,尤其是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有时一天联系多达20多次(如2016年12月21日)。然而,2016年12月,李某某手机还没有开始和陈某某联系。可见,高某某是受陈某某指使,并且参与到本案犯罪中的时间比李某某早。

第二,关于高某某的手机15207******的通话记录(详见罪证2卷第114-119页),该通话记录证明:高某某手机15207******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就与陈某某的两部手机15999******和17875184656(根据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126页第8-10行高某某的供述可知,该两个手机号码是陈某某的手机号码)联系异常密切,2017年2月11日那天高某某的手机15207******与陈某某的两部手机15999******和17875184656联系多达19次; 2017年2月13日案发当天高某某手机也与陈某某这两部手机联系非常密切,证明高某某受陈某某指使。 同时,2017年1月14日开始高某某的手机15207******就与“老吴”手机15119413086有密切联系。证明高某某同时也受幕后大老板“老吴”指使。而李某某的手机根本没有与老吴联系过,说明李某某根本不认识“老吴”这个幕后大老板。  此外,供应制毒原料的福建籍男子手机17182107890在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1月29日均与高某某的手机15207******有联系。证明高某某还与供应制毒原料的人联系。而李某某的手机从未与供应制毒原料的人联系过。

高某某的这些通话记录证明高某某并非李某某纠合的,高某某直接受幕后大老板“老吴”和陈某某指使,并且还负责与供应制毒原料的人联系,高某某在本案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态度积极、起重要作用,比李某某在本案的地位作用重要。

(三)从高某某二审开庭时的供述来看,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绝对不比高某某重要,高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李某某更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请法院注意,高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的供述有很大的差异。本案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高某某为了推卸责任,供述称其在本案中所做的任何事情均是李某某指使的,其去买制毒工具和车辆的钱也是李某某给他的。而在本案二审开庭时,随着本案幕后老板陈某某的归案,高某某关于李某某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与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比高某某重要。

首先,高某某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明确表示制毒原料是他和陈某某从高速公路口运去河源制毒工厂的、雅某苑房屋的租赁是陈某某的小老婆转钱给他,他受陈某某指使去租赁的。高某某也表示,这两部分犯罪事实,李某某并未参与。

其二,从高某某二审开庭时的供述可知,高某某还参与了第一批毒品的运输、参与了制毒工具的购买、运输和安装,参与了第二批毒品在九九汽车美容店附近的搬运。高某某虽然称这些犯罪事实均是李某某和高某某一起去完成的,但是李某某供述其并未参与过这些犯罪事实,因这些犯罪事实仅有高某某的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其三,高某某在本案二审时明确供述,其购买制毒工具和车辆的钱都是陈某某给的,其所做的事情也是陈某某安排去做的,都是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陈某某安排事情,然后李某某和高某某二人就一起去做。根据高某某的这些供述,李某某所做的事情也都是和高某某一起接受了陈某某的指令,然后二人一起去做,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李某某有纠合过高某某、更无法证明李某某指使、安排高某某做过什么事情。

其四,高某某在本案二审时明确供述,在河源制毒工厂制毒期间,李某某在河源制毒工厂所做的事情与高某某基本差不多,主要都是洗刷工具,李某某最多也就是帮忙换过电灯泡而已。其二人均不是制毒师傅,在制毒过程中均未起到主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在制毒现场参与搬运、洗刷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那么李某某也仅从事了同样的洗刷工作,当然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因此,高某某积极参与了本案从准备工具到案发期间的全部核心工作,而李某某有些环节的工作并未参与,即使有参与的部分工作,李某某也都是和高某某一起听从了陈某某的指使,然后二人一起去完成,在这其中,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作用比高某某重要。不能像高某某讲的那样,因为李某某是陆丰人、与陈某某是同乡,就想当然地认为李某某的作用就比高某某重要,这是牵强附会、没有任何依据的。

(四)同案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高某某并非李某某纠合来的,高某某是受幕后大老板直接指使,并非受李某某指使,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李某某重要。

首先,省检复函第4页第2-17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老吴’说他找到一个安徽籍的姓高的男子懂装机器……老吴叫小高驾驶白色本田SUV车跟着我的车……小高和那两个制毒师傅就马上下车从车上搬下反应釜,因为小高是装机器专业的,他们三个人很快就把制造冰毒的反应釜安装好了,随后小高接到“老吴”的电话,说制毒原料在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上,小高出去带该装有15桶制毒原料的货车到制毒工厂后。我就和小高去附近的酒店开了两间房,我和小高说,叫小高回去看着那两个制毒师傅制造冰毒。”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是“老吴”找来参与到本案的,高某某受“老吴”和陈某某二人的指使,高某某是装机器专业的,其不仅负责安装制毒工具、运送制毒原料,还负责接制毒师傅,高某某对于本案制毒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省检复函第5页第11-15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用20个旅行袋装好200公斤的冰毒后,小高就和老吴汇报,他要通知买家老林过来装冰毒走人了。几个小时后,‘老林’驾驶一辆深色的大众途观牌汽车到制毒工厂装那20个旅行袋装好200公斤的冰毒,装上车的时间是晚上,具体时间我忘记了。”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向老吴汇报情况,受老吴指使,并且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老林”,高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态度积极、所起作用比李某某重要,也证明高某某并非是李某某纠合的,其不受李某某指使。

第三,省检复函第10页倒数第4至倒数第2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老吴’就是出钱找人买制毒反应釜以及一些制毒工具,和找小高、阿文看守制毒工厂、并且叫小高联系毒品买家,老吴也负责找制毒原料。”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并非李某某纠合来的,高某某受‘老吴’等人指挥办事,并且高某某还负责联系毒品买家,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李某某重要。

第四,省检复函第11页第2-3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小高联系‘老林’找毒品买家,还负责运输制毒反应釜进出制毒工厂和负责运输第二批已经制造出来的冰毒到广州。”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在本案中还负责找毒品买家、运输制毒工具,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比李某某重要,高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案运输毒品过程中,高某某是负责人,起主导作用。

第五,省检复函第11页倒数第6至倒数第5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在被侦查机关问及“还有其他毒品买家参与吗?”陈某某供述称: “我听‘老林’、小高他们说还有上述的一个瘦的男子参与,但是我不知道是谁 。”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还与毒品买家联系,在本案态度积极,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李某某。

第六,省检复函第11页倒数第3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老林通知小高送毒品到广州后,老林再安排人去小高处接毒品。”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并非受李某某指使,高某某还受幕后大老板“老林”指使,被“老林”安排去运送毒品,将毒品运到广州,还负责与“老林”安排的人接头,高某某在本案运输毒品中起主导作用,比李某某的地位和作用重要。

第七,省检复函第12页第13-14行,这是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陈某某供述称:“‘老吴’叫小高入场制毒前带上两个制毒师傅和反应釜。 ” 陈某某的该段供述证明:高某某受老吴指使,在本案中还负责接制毒师傅和反应釜,犯罪态度积极,所起作用比李某某重要。

(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陈某某、“老吴”、“老林”等多名幕后大老板,与这些幕后大老板相比,李某某在本案的作用明显轻很多,应当认定李某某为从犯。

本案存在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多名幕后大老板,他们才是本案毒品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是本案毒品犯罪的最大获利人,他们在本案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与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同案犯相比,李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明显较轻,不能因为某些主犯尚未归案就人为提高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

此外,侦查阶段,高某某对于“老吴”的辨认过程可以证明办案单位已经查实了老吴的真实身份信息,详见侦查卷高某某B卷第134页第12-17行,高某某在进行辨认时,称:“10号照片就是‘老吴’,……他是河源制毒工厂的幕后老板。”但是该份辨认笔录未附卷移送,本辩护人在一审时多次向法院要求,在二审开庭前也写了申请要求调取该辨认笔录,但至今未调取到。办案单位至今不将该辨认笔录随案移送,隐瞒“老吴”的真实身份 ,一审也未去查实“老吴”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这不利于正确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人为提高了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致使一审错误地认定李某某为本案主犯。

(六)一审判决将660-855****的固定电话认定为李某某的固定电话,明显错误,以李某某与陈某某手机通话频繁来作为认定李某某为主犯的依据,但却无视高某某与陈某某、“老吴”等人密切频繁联系的事实,明显对李某某不公平。

一审判决中虽然称李某某的住宅电话660-855****在2017年1月至2月与陈某某手机15999******联系频繁,但是该固话660-855****并非是李某某使用,在李某某被抓当日,李某某在广州,但是该固话也多次与陈某某手机15999******联系,尤其是李某某在2017年2月13日18:33被抓后,该固话还多次与陈某某手机15999******联系,说明该固话根本不是李某某在使用。该固话虽然是以李某某的身份证开的户,但是该开户信息上固话安装地址“广东省**市**镇***庭4栋1单元802房”根本不是李某某的房产,李某某也从未在那里居住过。该固话开户信息里,该固话的装机人联系电话8550886、15917138857两个号码,李某某也从未使用过。这也可以证明固话660-855****不是李某某在使用,仅是别人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去开的固话号码。因此,该固话与陈某某手机15999******的联系,不是李某某在与陈某某联系。并且,实践中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用于开通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本就是常有之事,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将固定电话660-855****认定为李某某使用的电话,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对李某某的不公正判决。

根据上述分析的高某某的通话记录可知,在2016年12月,高某某与陈炯频繁联系的这段时间,李某某的手机并未与陈某某联系过,而660-855****固话与陈某某电话的联系又并非是李某某在与陈某某联系。这也证明,高某某参与到本案中来的时间早于李某某,并且是在河源制毒工厂制毒的准备阶段高某某就已经与陈某某有如此频繁的联系,高某某是陈某某或“老吴”纠合来的、是受陈某某和“老吴”直接指使的,高某某不是李某某纠合来的,并非受李某某指使。                                                  

一审判决一味地错误强调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密切,但却无视高某某与陈某某、“老吴” “老林”及制毒原料供应者的密切联系,明显偏袒高某某,对李某某极不公平。660-855****的固定电话并非李某某所用的事实,结合李某某、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可知,高某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明显比李某某重要。

(七)李某某在本案获利极少,可以印证李某某的从犯地位

李某某在本案中仅是收到陈某某3000元的诱惑,一开始感觉陈某某财大气粗,可以经常请其去吃吃喝喝,就跟随陈某某去做假洗洁精,之后再没收到过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高某某获利较少,并以此作为认定高某某为从犯的依据,但却对李某某的获利情况不予查明,就认定李某某为主犯,明显有失公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多部车辆不是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就是由高某某提供,这也可以印证高某某在本案中经手的钱数量较大,获利较多。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不予查明,对李某某获利较少的情况也不予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李某某获利极少的事实。

综上,高某某在制造毒品的准备阶段即2016年12月即开始与陈某某频繁联系,直至案发当天二人仍联系频繁,并且高某某还与本案其他幕后大老板“老吴”、 “老林”联系紧密,高某某还负责联系制毒原料的提供者、与毒品的买家联系。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高某某均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高某某在制毒工具的准备、制毒原料的采购和运输、藏毒、运毒、联系制毒原料供应者、联系毒品买家、接制毒师傅到制毒工厂、与毒品下家交接等过程中均起到核心重要作用,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比李某某重要很多,在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为从犯的情况下,更应当认定李某某为从犯,并且对于李某某的量刑应当轻于高某某。

二、李某某受陈某某胁迫参与犯罪,应当认定李某某为胁从犯,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李某某一开始随陈某某一起做事,是收到陈某某3000元的利诱,一开始陈某某仅告诉李某某是做假洗洁精,在李某某知道陈某某是做毒品后,非常害怕,并且提出要退出不干,但是陈某某以李某某一家老小的性命相威胁,胁迫李某某不仅要继续帮其做事,并且,胁迫李某某一旦案发还不能将其供述出来。李某某在陈某某的多次胁迫之下,担心自己家人的生命,无奈之下实施了本案的犯罪,并且因为陈某某的威胁,在陈某某归案之前,李某某一直不敢供述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受陈某某胁迫而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属于胁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参与了2016年10月第一批毒品的运输,李某某并未参与运输该批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李某某、高某某驾车将第一批制造出来的毒品运输至深圳。该认定仅依据高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关于该批毒品高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矛盾。详见省检复函第5页第11-19行,陈某某在2018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里供述称:“用20个旅行袋装好200公斤的冰毒后,小高就和‘老吴’汇报,他要通知买家‘老林’过来装冰毒走人了。几个小时后,‘老林’驾驶一辆深色的大众途观牌汽车(粤A,具体车牌我忘记了)到制毒工厂装那20个旅行袋装好200公斤的冰毒。”这说明第一批毒品制造出来后是“老林”运走的,李某某并未参与该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李某某没有参与该批毒品的运输。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95.5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6.9%,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涉案毒品的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疑似毒品共计291包独立包装,取样人员只是对120个独立包装的晶体提取了检材, 剩余的独立包装物均未进行检材的提取,更未进行毒品定性与定量的鉴定。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剩余的独立包装晶体是毒品。本案仅对120个独立包装晶体进行了毒品毒性与定量的鉴定,就依据此把涉案的共291个独立包装的晶体都认定为毒品,并计算出总体的平均含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共291包,净重量295.55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公诉人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毒品提取检材,十个以上装包的,可以随机抽取十个包装。但是,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在此,该司法解释说的随机抽取检材的数量,指的是对毒品进行取样时,可以这样只对部分包装进行取样,然后对毒品进行含量等事项的鉴定。而本案罪证卷165页的《称量取样笔录》进行的取样,其取样对象是疑似毒品,尚未确定是不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部分独立包装进行取样,其他包装不予取样的话,经过检验也只能证明被取样的独立包装物是毒品,无法证明未经取样、未鉴定的独立包装物也是毒品,如果将未经取样、未鉴定的独立包装物也认定为毒品,这属于推定,并且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推定,违反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第二,关于涉案毒品含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上所述,取样人仅是从部分独立装包中提取了检材,并且这些检材来源于不同的独立包装,从客观上来讲,不同独立包装的毒品,其含量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检验结果中每一组共十个独立的检材鉴定出的毒品含量竟然完全一致,并且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超乎常理,这不符合客观实际,除非是把每组中十份检材进行了混合后,才可能得出每组中十个检材含量一致的结论。然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所以,把每一组检材进行混合后再鉴定是违法的,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平均含量为76.9%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未对涉案的291包独立包装晶体中全部的独立包装进行毒品定性检验,并且对于毒品含量的鉴定也存在违法操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95.5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6.9%,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李某某在二审阶段已经认罪悔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在二审开庭前已真诚悔过,并向法院寄送了书面悔过书,在悔过书中李某某如实向法院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虽然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某上诉了就代表其认罪但不认罚,只有认罪认罚才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不认罚不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检察员认为李某某否认运输第一批毒品去深圳的事实,所以李某某事实上也并未认罪。辩护人认为二审检察员的以上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李某某同其他任何一个被告人一样依法享有该权利,不能因为李某某上诉了,就认定李某某虽然认罪但不认罚,更不能因为李某某上诉了就取消本应对其适用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只有在一审阶段才可以被从轻处罚。对于二审阶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上诉人从轻处罚,这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精神。

其二,李某某对于其未曾实施过的行为予以否认,这并不能改变其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办案单位不能苛责于被告人承认其未曾实施过的犯罪行为。检察员认为李某某否认运输第一批毒品去深圳的事实,就不应当认定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辩护人认为,在该起犯罪事实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检察员的这种逻辑,是不符合基本的法治精神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认罪悔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六、李某某不应当被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对李某某量刑明显过重、对同案人量刑极不均衡。

首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四)死刑适用问题部分,明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李某某受陈某某胁迫、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并且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又极少。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不应当判处李某某死刑。

第二,上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四)死刑适用问题部分,明确规定:“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同时规定:“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结合本案来看,李某某的罪责明显小于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同案共犯,如果上述幕后大老板均同时归案,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不可能同时将陈某某、“老吴”、“ 老林”和李某某四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未到案,就由李某某来背负本案的全部罪责,将李某某判处死刑。更何况,现在已经有一名幕后老板陈某某归案了,陈某某案虽与本案分案审理,但依然应综合考虑各同案犯的罪责均衡问题,不应当对最先归案的受指使、受雇佣的李某某判处死刑。

第三,李某某受陈某某引诱、胁迫参与到犯罪中来,在本案中获利极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三部分明确提到,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的,因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些,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参与毒品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第四,上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李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并且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认罪悔过态度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不判处死刑。

第五,上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结合本案的证据,李某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因此,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不应当对李某某不判处死刑。

第六,上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结合本案,李某某属于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上述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并且,李某某作用明显小于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人,如上所述,起作用也小于高某某,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各个共犯作用相当、罪责难分大小的情况下,即可不判处死刑,李某某罪责明显小于其他多名同案犯的情况下,更应当不被判处死刑。

第七,如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直接受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幕后大老板指使,积极参与本案全部犯罪过程、主动实施了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其却被认定为从犯,仅被判无期徒刑。而李某某在本案的角色地位远次于高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远远不如高某某,但是一审却认定李某某为主犯并判处死刑。二者相比,对李某某量刑明显过重、造成对同案人的量刑极不均衡。此外,本案陈某某、“老吴”、“ 老林”等幕后大老板归案后最多也只是判处死刑,而李某某的罪责明显远远小于那些幕后大老板,若对李某某判处死刑,明显会造成本案各同案犯之间的罪责不均衡。

综上,应当认定李某某为从犯,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较多错误,导致对李某某量刑过重、各被告人之间量刑极不均衡,二审法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对李某某的死刑判决,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谆

                                   2019 年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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